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焦韋菱 送達址:新北市永和永貞○○○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亦文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事件之承辦法官朱慧真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與本件訴訟緣起相關之合康社區財報不透明,為對付伊已動用社區公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以上,不合常理,且社區零用金動輒數萬,合理懷疑中有是否有打通關節之部分?朱慧真法官又恰巧有財產申報不實之紀錄,伊對此頗有疑慮,加上法院寄發之通知書稱伊「不願到庭」,致伊認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朱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寄送之準備程序通知書後,於109年12月14日提出請假狀,表明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出席同年月17日下午3時之準備程序,特此請假。朱法官乃指示書記官寄送通知書予聲請人,其上記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無強制到庭之義務,經審酌書狀檢附之證明,台端所請核非正當事由,如未到庭,將依法辦理。台端如仍不願到庭,則請具狀陳明答辯聲明及理由及不願到庭之意思,本院將依法進行本件訴訟」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引案卷查明。而前開通知書,無非係對聲請人之請假狀所為回應,並提醒聲請人若未到庭,亦得以書狀表明答辯聲明及理由,俾保障其訴訟上權益,核其內容尚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徒以前開通知書,即擅將合康社區財務不透明乙節,與朱法官曾有財產申報不實之事實連結,主觀臆測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毫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