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64、18624、1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其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德與 廖庭毅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相約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8時許,搭乘中華航空班機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於翌(8)日聯繫在馬來西亞身分不詳之人後,該人隨即與李建德、廖庭毅會面,並交付廖庭毅、李建德裝有愷他命膠囊之魚肝油各2罐(合計淨重
429.61公克、驗餘淨重428.30公克、純度65.83%、純質淨重282.81公克)、3罐(2大1小、合計淨重517.23公克、驗餘淨重512.90公克、純度71.79%、純質淨重371.32公克),廖庭毅、李建德乃將之藏放在託運行李箱內,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中華航空CI-722號航班返臺,而於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該等愷他命等事實,有被告李建德與共犯廖庭毅之自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5月9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14、1080100016號函暨檢附拉曼光譜儀檢驗報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被告李建德係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以其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年,即再犯本罪,乃加重其刑;又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並審酌其犯罪之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審酌其明知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為法所不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運輸入境之毒品純質淨重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及認扣案之毒品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節,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昧於事實,又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其難以甘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被告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如何昧於事實,以及何項證據漏未審酌,其僅空泛指摘,顯屬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不合上訴之法定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