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史金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1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史金龍曾被判13年9月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即撤銷其假釋。該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廢棄。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決定且必要之撤銷,則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受刑人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僅受2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另外參酌日本、美國關於撤銷假釋之立法例,均能支持刑法第78條第1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故因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以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96年12月21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撤銷前揭假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字第15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11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本件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並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實屬無據。
㈢至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本件聲明異議理由指「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未參考各國立法例,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似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惟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上列途徑,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方為適法,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