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御軒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柏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69號,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御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御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3,514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及如第一審判決之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從而此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2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則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