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彬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45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藥膏壹包、黃色藥粉壹包及中藥材壹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榮彬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不知名藥膏1包、不知名黃色藥粉1包及中藥材1包,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醫師法第28條、藥事法第8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所指使用之藥械,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07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再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亦有明定。
三、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
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上開藥事法第88條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醫師法第28條前段即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再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
2月2日之修正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為限。故上開藥事法第88條中所規定「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即屬得專科沒收之物,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中之「藥械」即非得專科沒收之物,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謝榮彬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扣案之藥膏1包、黃色藥粉1包及中藥材1包等物,其中藥膏、黃色藥粉均含有中藥材成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並屬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14日署授藥字第1000001892號函、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保字第93
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第3頁、100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第6頁),即該等扣案物並非供調劑偽藥之器材,而係調劑後之偽藥,應可認定,故本件並無前揭藥事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又如前揭說明,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規定之「藥械」並非得專科沒收之物,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檢察官雖誤引藥事法第8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而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沒收,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