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惠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惠媖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崙背鄉之住處出發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由南往北行經雲林縣○○鄉○○○路與科虎路交岔口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廖金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經相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以當時相同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逕行通過該路口,致使許惠媖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牌,與廖金平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傷碰撞,廖金平乃當場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有輕度平衡障礙之傷害。許惠媖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警員據報到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廖金平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㈡、現場照片22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277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1年9月4日臺大雲分醫字第101000799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11日嘉基醫字第101090005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1年10月4日嘉醫歷字第101000456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廖金平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核被告許惠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廖金平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相對較輕。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迄今未痊癒,惟並未達重傷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
1年10月4日嘉醫歷字第1010004569號函可憑。又告訴人請求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外,應賠償總計新臺幣25萬元之損失,而被告願以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總計23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經多次調解,雙方無法仍達成和解。被告當天係為至醫院探視親屬,乃開車經過事發地點,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呼叫救護車,並接受員警之調查。再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藥師工作,月收入約
4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