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21號原告甲○○被告乙○○
座50號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同居之事實,純為其他目的而結婚,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書影本可證。因兩造原本無結婚之意願,為明身分關係,特提以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婚姻雙方當事人通謀而為虛偽之婚姻意思表示時,其所成立之婚姻應為無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迄今並無同居之事實,其僅係由訴外人 陳炳昆 、 吳守敬 介紹充當人頭與被告假結婚等情,核與證人 孔月非 於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法官婚姻狀況?)我知道兩造結婚這件事。原告第一次去大陸就和被告結婚了,被告有來過臺灣,但是時間不久就回大陸了,之後就沒有再來了,當時是有人在介紹假結婚,原告又可到大陸去玩,所以原告才跟被告假結婚,為了就是去大陸可以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又仲介兩造假結婚之訴外人陳炳昆、吳守敬亦因共同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91年8月17日判決確定,亦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函在卷可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係通謀為虛偽之婚姻意思表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原告提起本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