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30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 黃景昇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並插在機車電門上,而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於96年12月1日14時15分許,因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發還乙○○),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㈣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⑴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於9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無悔悟之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⑵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謀財營生而竊取他人財物欲不勞而獲,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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