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乃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2日遭不明男子要求處理抗告人男友 周文政 積欠之賭債,於受脅迫之情形下與簡吉宏(未抗告)所共同簽立,然賭債非合法債務,抗告人亦無義務為周文政清償債務,相對人無權向抗告人主張權利,原審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依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該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務是否確實存在,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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