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等債權人共計1,013,492元,而向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180期,年息0%,月付金額5,197元之最低還款方案,而於民國98年2月20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因聲請人目前並無收入,顯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乙○○○1,013,4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至聲請人主張積欠持有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支票之持票人,共計4,615,198元債務乙節,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業遭持票人追討及其須負償還之責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尚難遽認其業已積欠上開數額之債務,附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亦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聲請人95年度總收入僅34,065元,96年度總收入則為0元,其雖曾於97年6至
8月間,任職於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並自該公司領得薪資共64,456元,惟自97年8月31日起業已離職,迄今未再任職,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7,000元,另於每年農曆過年、端午節及中秋節各領有2,000元之低收入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及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
3頁、第193頁、第180至186頁)各1份可佐,堪認聲請人95年迄今之收入均非多。另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7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已較內政部社會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低,尚屬合理,而堪採認。而按聲請人自95年迄今,每月平均收入均不足以支應前開必要生活費用,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6日下午4時。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