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度上訴字第8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書豪(下稱被告)經收押後,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又被告父親多次進行重大手術,亟需被告照料,且現今疫情日趨嚴重,染疫死亡人數日增,被告父母均屬高危險群,被告深恐未能盡孝,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絕不再為任何違法行為,必然遵期到庭及接受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犯罪嫌疑顯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前經本院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羈押,並自111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犯本件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有羈押之原因;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而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至於被告父母年邁、罹病、是否為感染流行疫情之高危險群等事宜,均與法院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