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99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睦宜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4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有家人訪視紀錄,致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雲林勒戒所)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結果,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6月27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17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強制戒治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12日入監,於111年5月19日入雲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日為111年7月11日,後經該所於111年6月15日評定被告總分為63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觀執字第125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該所111年6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2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3至105、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9至20、36頁)。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日前之111年6月27日有家人訪視紀錄,故雲林勒戒所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關於「社會穩定度」項目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欄,原評分時勾選「無」,得分5分,重為評定勾選「有」,得分0分,評估總分數由原來之63分變更為58分,修正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6月27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1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件依修正後之評估結果,既更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原審裁定即失所依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准予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由本院逕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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