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5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胡芯惠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胡芯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押裁定之附表所示編號2、3、6之財產,現已非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既非抗告人之財產,即非屬犯罪所得之範疇,故無保全該財產之必要性可言,是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本件刑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原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其偵查報
告暨卷附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認本件受扣押人 林建宏 自100年陸續招募投資人投資,以投資當舖、布廠等事業,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以保本、超高額利潤等作為誘因,約定定期給付利息,以吸引被害人將大筆存款或金額匯入林建宏所指定之帳戶,並偽造其他公司支票以取信被害人;抗告人胡芯惠亦提供其名下公司之支票並幫助林建宏偽造支票,使被害人誤信林建宏投資項目及營運狀況而交付相關資金,總計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6181萬4360元等情,受扣押人林建宏及抗告人胡芯惠之罪嫌確屬重大,且本件被害人損失甚鉅,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於法並無違誤。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受扣押人林建宏及抗告人胡芯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資產總淨值合計約290餘萬元,尚不及300萬元,遠低於上開估計其達5億元以上之犯罪所得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
㈡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雖稱附表所示編號2、3、6號之財產,現
已非抗告人名下,無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扣押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本案目前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抗告人等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抗告人及其他共犯不法所得之客體等節,均有待檢察官進一步調查、釐清,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況觀之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治中心回覆之林建宏、胡芯惠保險保單資料,附表所示編號2、3、6號之保險契約,其被保險人均為胡芯惠,是該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仍有可能為本案違反銀行法沒收犯罪所得之標的。本院酌量上情,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有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核並無不當,亦尚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上開所指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受扣押人姓名保險公司/保單號碼財產類型估算價值及金額11林建宏國泰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46,738元22胡芯惠富邦人壽/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453,566元3胡芯惠富邦人壽/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141,710元42胡芯惠新光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607,336元5胡芯惠新光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0761.92元(估算約新臺幣322,427元;計算式:10761.92X29.96=322427.1232)6胡芯惠新光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34914.8元(估算約新臺幣1,046,047元;計算式:34914.8X29.96=0000000.408)7胡芯惠中華郵政/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291,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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