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0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至104年3月23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207日。該案於110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侵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另由本院分案審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因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103年8月29日為警逮捕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以103年度聲羈字第581號裁定自103年8月29日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經兩度延長羈押,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由聲請人母親於同日繳納具保金3萬元後釋放聲請人等情,有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羈押裁定、延長羈押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共計受羈押207日,亦堪認定。
㈢依本院110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理由,認尚乏證據證
明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原審法院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含羈押訊問),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年齡為28至29歲,自陳案發期
間在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3萬至4萬多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有母親與弟弟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復衡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為羈押、禁見處分雖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然係將聲請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而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聲請人上揭受羈押處分時之經濟收入、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案歷審判決書所載情節、聲請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暨聲請人因案遭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千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之受羈押日數為207日,補償金額合計82萬8千元(計算式:4,000元×207日=82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