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黃尹信上列被告兼具保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尹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 黃尹信前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尹信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3萬元,經其本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撤銷改判,惟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臺南地檢署109年11月5日南檢文戊109執助1111字第1099072893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屏檢謀執強緝字第1378號發布通緝在案,亦有屏東地檢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