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96年度交聲字第83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規定,為交通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830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同年10月1日依抗告人住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
8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