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97號、96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嗣於95年12月2日9時50分許,又騎乘其妻甲○○所有車號000—27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線道174、176線及麻豆鎮麻善大橋附近來回徘徊欲尋找騎乘機車女子下手,經麻豆派出所據報鎖定嫌犯特徵,於上開時間發現嫌犯,遂帶回派出所偵辦,並經被害人指認而查悉前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乙○○前揭3次犯行,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不知尊重女性之身體,竟為求滿足個人快感之動機、目的,乘告訴人騎乘機車不及抗拒之際,先後3次撫摸告訴人胸部及大腿等隱私部位處,造成告訴人之畏懼、憤怒及厭惡感等,且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並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名,經核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