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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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65號聲請人台南縣學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處所:台南縣學甲鎮三慶里紅茄110號之3)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8日、87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70萬元,然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丁○○於95年11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266號債權憑證影本乙紙、95年繼字第246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乙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467號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被繼承人丁○○並無任何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復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甲○○、乙○○、己○○、戊○○、庚○○,爾等均具狀陳明表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繼承人丁○○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