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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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宥庠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上開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等二人分別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成立乃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等二人雖已預見提供上揭帳戶予該人使用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等情,究非被告二人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二人就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係幫助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未有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渠等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並其犯後態度,且其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又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分別如事實欄所示暨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上揭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雖分別係被告
二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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