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 蔡炳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蔡炳雄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
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蔡炳雄於民國89年4月24日與原告簽
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及由蔡炳雄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付利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蔡炳雄同意延滯期間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蔡炳雄於97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積欠本金計279,640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
至同年2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嗣蔡炳
雄於97年1月16日死亡,業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及9
7年度家抗字第95號家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蔡炳雄之
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蔡炳雄所負之上開債務,爰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以因蔡炳雄於89年4月24日與其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度,
由蔡炳雄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蔡炳雄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279,640元,原告應就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清
償等資料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蔡炳雄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法庭97年7月2日南院雅家戊97年度繼字第315號函影本
、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裁定影本及97年度家抗字第95號裁定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形式真正亦無爭
執,則原告主張蔡炳雄向其借貸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另對蔡炳雄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有所爭執,惟蔡炳雄
有積欠系爭債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蔡炳雄已清償完畢,是被告前揭所辯,自
不足採。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蔡炳雄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於蔡炳雄遺產範圍內負
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法 官翁金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