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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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以98年
度恆警刑義字第09800153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8年10月4日10時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路福東巷10號屋內。
⑶行為:無故徒手毆打被害人即被移送人之妻 盧怡文 ,造成
被害人盧怡文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盧怡文之指述並表明不願對於被移送人甲○○提出
傷害之刑事告訴。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調查筆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