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 告 袁雲 (原名 袁義亮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7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麥克迪諾馬,並由麥克迪諾馬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407元,及
其中107,137元自民國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2
月25日止,尚欠消費款105,887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