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9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
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入永宏巷西往東方向車道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柯新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6,423元(含零件31,749元、工資12,523元、
塗裝12,15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照、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年7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979900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7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
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
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56,423元(含零件31,749元、工資12,523元、塗裝12,
151元),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然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8年2月2日,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5,292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749
÷(5+1)≒5,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5,292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523元、塗裝12,151元,共29,966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