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4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45號108年度易緝字第47號108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
21、3898、438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及追加起訴(10
8年度偵字第66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4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智明涉另案件,於108年4月14日
2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陳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欄所有之物得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1634100號卷第9頁、易緝44卷第56、142頁),且其於108年4月14日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屏民和0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1634100號卷第17、29頁);復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15、25、27、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
1把,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顯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6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與本件罪名相同之毒品、竊盜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吸食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犯竊盜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得,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易緝44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中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汽車鑰匙(含遙控器)2副,於查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害人 郭哲 銘、 張啟 揚,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本案所用;而其所竊得之665-MSW號、120-ZN號車牌0面,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然上開物品皆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前開物品均已遭其棄置等語(見易緝45卷第102頁),是本院衡酌該螺絲起子
1支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前揭車牌0面本身價值低微,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車牌,原車牌即已失去功用,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故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或├─────┤││││號│被害人│犯罪地點││││├─┼───┼─────┼───────────┼─────────┼──────┤│1│被害人│108年4月│陳智明於左列犯罪時間,│①被告陳智明於警詢│陳智明犯攜帶│││ 李美麗 │12日2時10│前往左列犯罪地點,意圖│、本院訊問庭庭訊│兇器竊盜罪,││││分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所│屏警分偵字第1083│徒刑玖月。│││├─────┤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0000000號卷第13│││││李美麗位於│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停│至16頁、易緝44卷│││││屏東縣屏東│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第56、142頁)。│││││市○○○路│5-MSW號普通重型機車之│②證人即被害人 林瑩 │││││258巷22號│車牌0面得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住處前。││(屏警分偵字第1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③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31至33│││││││頁)。││├─┼───┼─────┼───────────┼─────────┼──────┤│2│被害人│108年4月│陳智明於左列犯罪時間,│①被告陳智明於警詢│陳智明犯攜帶│││ 林明 正│12日2時3│前往左列犯罪地點,意圖│、本院訊問庭庭訊│兇器竊盜罪,││││分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所│屏警分偵字第1083│徒刑玖月。││││屏東縣屏東│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0000000號卷第7│││││市○○○路│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停│至10頁、易緝44卷│││││228號前。│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第56、142頁)。││││││0-ZN號營業用小客車(金│②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元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林│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明正使用)車牌0面得手│(屏警分偵字第1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③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43至45│││││││頁)。││├─┼───┼─────┼───────────┼─────────┼──────┤│3│告訴人│108年4月│陳智明於左列犯罪時間,│①被告陳智明於警詢│陳智明犯竊盜│││ 郭哲銘 │12日10時11│前往左列犯罪地點,意圖│、本院訊問庭庭訊│罪,累犯,處││││分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及審理時之自白(│有期徒刑伍月│││├─────┤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屏警分偵字第1083│,如易科罰金││││屏東縣屏東│哲銘所使用,擺放在車牌│0000000號卷第7│,以新臺幣壹││││市○○路與│號碼AVU-3996號小貨車│至9頁、易緝44卷│仟元折算壹日││││興豐路路口│後車斗上之如附表二所示│第56、142頁)。│。││││處。│之工具得手(已發還)。│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屏警分偵字第1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6頁)。│││││││③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0頁│││││││、第41至49頁)。││├─┼───┼─────┼───────────┼─────────┼──────┤│4│告訴人│108年4月│陳智明於左列犯罪時間,│①被告陳智明於警詢│陳智明犯竊盜│││ 張啟揚 │11日5時30│見張啟揚駕駛之車牌號碼│、本院訊問庭庭訊│罪,累犯,處││││分許。│KLE-0085號拖板車停放│及審理時之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在左列犯罪地點,並於上│屏警分偵字第1083│,如易科罰金││││屏東縣屏東│層拖板載運廠牌為三菱牌│0000000號卷第7│,以新臺幣壹││││市○○路2│、車身號碼為N0000000號│至10頁、易緝44卷│仟元折算壹日││││段110號匯│、引擎號碼為S2VE432號│第56、142頁)。│。││││豐汽車前。│之全新自用小客車1輛,│②證人即被害人張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揚、證人 傅文風 於││││││,基於竊盜之犯意,登上│警詢時之證述(屏││││││拖板車之上層拖板後進入│警分偵字第108312││││││上開新車之駕駛座,並徒│64800號卷第11至││││││手將車內之汽車鑰匙(含│16頁)。││││││遙控器)2副攜離而得手│③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屏警分偵字第1083│││││││0000000號卷第5│││││││頁、第21至25頁、│││││││第27頁、第43至51│││││││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P牌十字起子│2支│├──┼────────────┼──┤│2│P牌鉗子│1支│├──┼────────────┼──┤│3│P牌切管刀│1把│├──┼────────────┼──┤│4│美工刀│2把│├──┼────────────┼──┤│5│銅管擴管器具│1組│├──┼────────────┼──┤│6│扳手(含P牌扳手2支)│3支│├──┼────────────┼──┤│7│史丹利防電扳手│1支│├──┼────────────┼──┤│8│特殊水管扳手│1支│├──┼────────────┼──┤│9│起子小工具│1組│├──┼────────────┼──┤│10│特殊型號開口扳手│1支│├──┼────────────┼──┤│11│銅管毛邊刀│1把│├──┼────────────┼──┤│12│ 牧田 工具箱│1個│├──┼────────────┼──┤│13│紅色特殊水平尺│1把│├──┼────────────┼──┤│14│米沃奇美國原廠電動起子機│1支│├──┼────────────┼──┤│15│AEG電鑽工具│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