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51,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0

本金

350,608元

0

利息

345,618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25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23/365)年

3.88%

845元

合計

351,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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