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A22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被告 劉智銘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2200Z000000000號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即告訴人A2200Z000000000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0261號移送併辦,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害人,經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卷第105至106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軍良
法官謝長志
法官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