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銘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93號口」,應更正為「193號」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數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另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因酒駕經查獲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曾多次酒駕,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9月3日酒駕行為經查獲後,毫無警醒,再於未及1月內犯本案,顯然視刑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於無物,素行不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