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75號聲請人 廖國文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國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廖國文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父母均已過世,哥哥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另案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於100年間入住財團法人私立聖愛教養院,雖另有1位無身心障礙的弟弟,然其不曾關心或探望聲請人,支持度不佳,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暨指定財團法人私立聖愛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
2.桃園市社工師公會訪視報告。
3.本院於鑑定人迎旭診所醫師 江淑娟 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可說出自己名字、生日,但對於有無兄弟的問題,回答「我沒有兄弟但有哥哥與弟弟」,亦不知自己有無財產,認知理解能力顯著低於常人。鑑定人則表明,詳如鑑定報告)。
4.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廖員 為中度智能障礙,顯因此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達到過去「精神耗弱」的程度)。
5.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目前安排在財團法人私立聖愛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據 陳明 在卷,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依其組織、人員、經驗、專業能力,均足堪保護聲請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