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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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廖麗芬以「幹你娘菜鳥仔」等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 林佑儒 ,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見當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