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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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瑞玉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馮瑞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4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5月
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
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23日友邦字第1091100170號函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於友邦人壽有解約金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21元之保單1份,因該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及清償本件郵務費用後,剩餘金額僅有數百元,堪認無處分之必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次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持續領有任職於捷克幫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且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頁、第71頁),又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24,337元,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故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3、又查,聲請人於109年5月6日間向法院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7年5月至109年4月間。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7年度、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消債清個資卷第9頁、第11頁),聲請人107年度、108年度總收入分別為17,661元、105,575元。另據聲請人自陳其自108年10月起任職於捷克幫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109年7月始提高至25,000元,並於108年
5月至同年7月每月各領有職訓補助13,86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6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2頁、第24頁),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238,929元(計算式:17,661元×8/12+105,575元+20,000元×4+13,860元×3=238,929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337元(含個人必要支出18,337元、2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頁),而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之1.2倍為16,430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4,578元之1.2倍為1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是以上開金額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尚屬合理,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584,088元(24,337元×24月=584,088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聲請人雖未清償債權人任何款項,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是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石幸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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