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潘向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岳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925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