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秀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張家碩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經調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調偵卷第3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楊秀梅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梅於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龍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龍泉路與龍泉路11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張家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旻格 ,沿龍泉路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碩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吳旻格則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致吳旻格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楊秀梅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秀梅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旻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