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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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李宏亮與不詳真實姓名之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提供賭客註冊為會員後,由賭客自行在網頁上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中華職棒、日本職棒、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等運動比賽之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決定勝負,亦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就上開行為,與不詳真實姓名之網站成年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竟不珍惜自新機會,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仍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擔任網路賭博之代理商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參與網路賭博之規模、期間、參與程度、獲利方式(被告可抽取下游賭客下注金額千分之15之水錢),暨被告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物,考量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之關聯、價值等情,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之存摺,因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之往來明細紀錄,與本案之關係並非密切,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均含鍵盤、滑鼠,另有│3台│││螢幕共5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台,應予更正)││├──┼───────────────┼────┤│2│存摺│1本│├──┼───────────────┼────┤│3│記帳單│1本│└──┴───────────────┴────┘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02號被告李宏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1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號15樓住處,以帳號c64425及s66639登入「天下」、「聯鉅」賭博網站(網址分為:http://w1199.net、http://win5858.net),擔任代理商招攬會員(即賭客),並提供其代理頁面之會員帳號(含密碼)、信用額度(即信用版)供賭客「耿」、「傑」、「小怪」、「小羊」、「咪咪」、「小記」、「想贏」等不特定人登入下注。其賭法係以中華職棒、日本職棒、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等運動比賽之結果為下注對象,賭客可以李宏亮提供之代理頁面網址(即ag.w1199.net、ag.win5858.net)、會員帳號(含密碼)自行上網登入網頁選擇球隊進行下注,簽中者,可贏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反之,則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李宏亮則每日與賭客結算,以獲取下注金額千分之15之水錢牟利。嗣於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李宏亮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共3台(均含鍵盤、滑鼠,另有螢幕共4台)、iphone手機1台(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記帳單1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電腦內之會員資料總帳2份、記帳單共10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上開扣案物品、扣案物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共3台(均含鍵盤、滑鼠,另有螢幕共4台)、存摺1本、記帳單1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