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羽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羽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清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
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接續向告訴人 許福文 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簡訊,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心生畏懼,進而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8時33分許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4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恐嚇取財既遂),嗣被告續於同日23時25分要求告訴人匯款5萬元款項,被告該次未能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恐嚇取財未遂),然被告既為達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個別評價,應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為接續犯,而前開告論以接續犯之恐嚇取財行為既有部分已屬既遂,則縱使其他部分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仍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懼,並因此交付金錢,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20,000元予告訴人許福文(尾數4元告訴人捨棄),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其於雙方互動關係終止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歸還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本件告訴人交付之20,004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歸還20,000元(尾數4元告訴人捨棄),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至於尾數
4元部分雖未歸還被告,然價值甚為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52號被告蔡清羽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羽與許福文係網友,因蔡清羽擔憂自己染病並知悉許福文不願讓家人知悉此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米-清羽」暱稱,傳送載有「我一定會弄你馬的」、「不要以為我隨便講講,我做的工作也不是什麼一般工作,你也不是不知道」、「我會讓你家裡知道你這個人多垃圾」、「我一定殺了你,我告訴你」等內容之Line恫嚇許福文,使之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4元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蔡清羽食髓知味,仍基於接續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接續傳送「我一定會拖全部的人下水再去死」、「給我五萬,就這樣,我不想平白無故幫你OK,很為難也沒關係我明天還是會找你們,如果OK你就早上10點錢匯到我戶頭,你忙吧,LINE記錄請刪掉,還有差一塊我都不要」等語繼續恫嚇許福文,使之心生畏懼,然許福文已無力支付,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福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清羽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傳送上開│││中之供稱│內容之Line及收受上開金││││額等情,惟辯稱:是要告訴││││人支付之前的旅館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文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話紀錄││├──┼───────────┼────────────┤│4│109年3月12日之匯款證明│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1紙│地匯款20,004元至被告戶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景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