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祥
黃河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3
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河菁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祥、黃河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卷第41、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黃河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被告黃河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黃河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
緒,因被告黃河菁與告訴人 嚴明芳 間就子女問題發生爭執,均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被告黃河菁竟以徒手及口咬傷害、持安全帽毆打致傷等方式,造成告訴人嚴明芳、張清祥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張清祥亦以徒手傷害致傷之方式,造成告訴人黃河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且被告黃河菁未與告訴人嚴明芳、張清祥達成和解;被告張清祥未與告訴人黃河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張清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河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河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黃河菁所有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於日常穿戴上開裝時中,附隨地以該裝備犯本案,而該裝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3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告張清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河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菁與張清祥之妻嚴明芳前為夫妻關係,黃河菁於民國10
8年9月10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川堂層女廁外,因小孩問題與嚴明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嚴明芳脖子及咬 顏明芳 手部,張清祥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擊黃河菁臉部,黃河菁則持安全帽毆打張清祥,雙方並互相拉扯倒地,嚴明芳因而受有右手臂6x4公分挫擦傷之傷害,張清祥受有前額1x1公分紅腫、左頸2x0.5公分、6x3公分、6x0.5公分紅、右頸4x0.5公分、2x0.5公分、4x0.5公分、7x6公分紅、左手臂6x3公分挫擦傷之傷害,黃河菁受有鼻子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嚴明芳、張清祥、黃河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河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黃河菁坦承於前開時、│││之供述│地,有掐告訴人嚴明芳脖子││││及咬嚴明芳手部,並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告張清祥之事實││││。│├───┼───────────┼────────────┤│2│被告張清祥警詢及偵訊之│被告張清祥坦承於前開時、│││供述│地,有以手揮擊被告黃河菁││││鼻子,造成被告黃河菁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嚴明芳警詢│證明被告黃河菁於前開時、│││及偵訊之證述│地,因小孩監護權問題與告││││訴人嚴明芳發生爭執,有徒││││手掐告訴人脖子,並咬傷告││││訴人手部之事實。│├───┼───────────┼────────────┤│4│證人 李介永 警詢及偵訊之│證明證人李介永於案發時前│││證述│往女廁前處理旅客肢體衝突││││,見聞2名男姓旅客互相││││拉扯,其中1人持安全帽之││││事實。│├───┼───────────┼────────────┤│5│建佑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黃河菁、張清祥及│││2紙及傷勢照片8張│告訴人嚴明芳受傷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證明案發經過之事實。│││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黃河菁、張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河菁傷害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芝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