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机清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机清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机清龍於民國108年5月9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3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北田路口時,因不滿同向行駛在前,由 陳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減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該路口處沿途駕車逼近陳齊駕駛之車輛,並在經武路與鳳松路口處,超越陳齊之車輛後即停駛於陳齊車輛前方,並下車阻止陳齊駕車前行,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齊使用道路行車往來之權利。嗣經陳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机清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停止在告訴人陳齊之車輛前方,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開車沿經武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經武路與北田路路口時,當時路口燈號從紅燈轉為綠燈,告訴人之車輛在我前面沒有往前行駛,在玩手機,我就對他按喇叭,並且想要從他右方超車,但他不讓我超車,他也一直按喇叭,就這樣一路到了經武路與鳳松路路口,對方把車窗搖下來問我為什麼,我就在路口用我的車擋在他的車前面,要下車問他為什麼要一直按喇叭,但對方不願下車,旁邊警察局有警察聽到喇叭聲出來查看,我跟警察講一講,警察叫我先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而阻擋告
訴人離去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頁、偵卷第25-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暨其翻拍照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0-11、14、21頁、本院審易緝卷第77、89-107頁,依據行車紀錄器本案案發時間為23時43分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予更正),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有關本案之經過,業據證人陳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之前,被告在我後方駕駛箱型車朝我駛來並對我逼車,逼車的位置是在經武路與北田路口,當時在經武路與北田路口是閃黃燈狀態的,我駕駛車輛為安全著想必定會在路口減速,但該箱型車因為我的減速,而對我逼車,並且閃著車輛大燈對我挑釁,還一直按我喇叭,我開至經武路與鳳松路口時,該箱型車已經超車並插在我車輛的右前方,不讓我繼續行駛,我被該車輛擔住去路,被告並下車把我攔下來,我因此被擋住去路,被告下車並出言對我怒罵叫我下車,我想要從左邊繞過離開,但他的人就擋在我車頭不讓我離開,直到旁邊派出所警察前來處理時把我們雙方拉開等語等情明確(警卷第7-9頁、偵卷第25-26頁),而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告訴人之車輛在當天23時43分許綠燈後起步直行(23:43:39),不久告訴人右側出現被告之車輛,告訴人車頭偏過左側之雙黃線(23:43:50),之後被告車輛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右側前方(23:43:52),並欲自告訴人車輛前方切入告訴人車道,告訴人車頭繼續跨越雙黃線(23:43:54),之後告訴人似欲超越被告車輛(23:43:56),接著告訴人車頭約有一半跨越過雙黃線,被告車輛仍在告訴人車輛右側(23:43:58),告訴人車頭約有一半跨越過雙黃線,前方號誌顯示燈號為紅燈(
23:44:00),之後告訴人車頭越過雙黃線之部分更大,前方燈號仍為紅燈,被告車輛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23:
44:01),被告車輛接著開到告訴人車輛車頭右前方(23:
44:10),告訴人車輛持續行駛,被告將車輛左轉至告訴人車頭前方(23:44:13),並橫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23:
44:16),告訴人車輛倒車後停止(23:44:18),被告開門下車(23:44:23),告訴人倒車後欲左轉(23:44:25),被告下車後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走到告訴人之駕駛座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易緝卷第77、89-10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不斷自告訴人之外側往告訴人之方向切入,致使告訴人不得不跨越雙黃線,並在告訴人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橫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而在告訴人欲轉向繞過被告車輛時,仍下車阻擋告訴人離去,而與證人陳齊上開證述相符,足以補強證人陳其之上開證述。本院參以上開證據,認為被告在行車過程之往內側之告訴人前方進逼之駕駛行為,已有阻礙告訴人行車動線之主觀意思,甚至在路口以車身阻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迨告訴人不願與其糾葛欲轉向離去時,又下車阻擋告訴人離去,其主觀上顯然是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行車往來權利之意思甚明;而在被告以此逼車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情況下,告訴人鳴按喇叭以對被告示警,要求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乃屬合理之駕駛行為,不能僅因告訴人鳴按喇叭即得阻擋告訴人離去;至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不讓其超車,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反而顯示被告自外側車道切入告訴人前方,而使告訴人不得不跨越雙黃線,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被告前方並無車輛,被告本可從外側車道向前行駛,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不讓其超車云云,乃屬無據;是以被告辯稱只是要問告訴人為什麼要一直按喇叭,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云云,要難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在同一行車過程之密接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以上開方式阻礙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犯後復否認犯行,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時間,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情節尚非嚴重,並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