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臨時停車」規定所適用之對象應為汽車,而非機車或慢車攤架,蓋汽車與機車分道而行,自應遵行各別法規,不宜汽、機車一體適用專就汽車所訂立之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既法規並未針對機車臨時停車問題訂立規定,即不得援引汽車之規定對機車駕駛人施以處罰。況市區○道路黃線繪製已達浮濫程度,而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點所遭拖吊之機車亦達10輛以上,然迄今仍有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益徵本件裁決執法確有過當,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汽車」一詞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採證拍照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3月22日高市交停字第0960011068號函附違規舉發相片1幀在卷足憑。又該路段劃有黃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此觀之上開違規照片甚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汽車駕駛人,即包含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揭示甚明,是異議人主張上開規定應不適用於機車駕駛人云云,容有誤會。至於本件舉發路段所繪製之黃線是否不當,有無應予塗修之情狀存在,則屬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所為處分,在行政機關未予變更上開路段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處分前,本院自無逾越行政機關權限另為裁量之依據。故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尚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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