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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