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59號上訴人 張英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61號、108年度偵字第1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英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累犯,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僅提出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英哲)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累犯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文件等資料,未履行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構成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卷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具體陳述:上訴人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原審筆錄誤載為10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上訴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訴人本件所犯同為賭博罪,具有特別惡性,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提示卷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據以加重其刑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原判決並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上訴人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愓作用,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情節,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核其所為論斷,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洗錢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關沒收部分非上訴人上訴範圍,此有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 吳林金聰 、 吳桂宏 沒收判決之部分,此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