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上訴人 林均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所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二於行文時漏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部分),認定上訴人林均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上訴人本件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路旁騎士 劉穎聰 身體受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劉穎聰已具狀撤回告訴,第一審判決已說明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本案何以並無如上訴人所指訴外裁判之情形,亦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伊因視覺缺陷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而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案發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可見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不當。⑵、原判決對伊本件過失犯行,未考量伊已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僅以伊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為由,即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重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審判之範圍,惟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以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倘若僅係敘述被告過失情節繁簡之不同,事實審法院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於判決詳細記載被告犯罪事實者,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何以並無其所指訴外裁判一節,已說明: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對於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其判決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有起訴書所指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搭載被害人及未注意前方適有機車騎士暫停路上之車前狀況等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之犯罪事實,雖另詳細載述上訴人明知自己具有先天性白內障、弱視、斜視及雙眼視力0.4至0.5等視覺機能重大缺陷,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仍於本件案發當晚駕駛機車,致其未注意前方適有機車騎士暫停路上之疏失情形,仍屬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行至第6頁第13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①所云,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揭其於原審所主張之同一事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漏未判決及訴外裁判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量刑時,審酌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斟酌上訴人本件過失駕車行為,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程度嚴重,並造成被害人 黃思璇 傷重不治死亡,已使死者家屬因頓失親人而悲痛欲絕,以及案發後上訴人並未盡力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亦未向死者家屬表達其歉意以獲取對方之諒解,遲至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時,始當庭向死者家屬鞠躬、道歉,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本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②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過重,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於原審所主張之同一事由,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