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上訴人 陳國京
余志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00、2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國京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國京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奕男 ,及同附表編號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曹榕正 ,暨同附表編號3所載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榕正;以及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鴻智 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論處陳國京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皆處有期徒刑,其中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等罪刑,以及論處陳國京轉讓禁藥(1罪)罪刑之判決,而駁回陳國京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對於陳國京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卷內陳國京歷次筆錄,說明:陳國京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此部分犯行,惟陳國京於警詢初始雖供稱:我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予不特定人圖利云云,但嗣經警逐一提示其與他人間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供稱:曹榕正(綽號「 阿水 」)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云云,另就該附表編號3部分,供稱其係請曹榕正施用海洛因云云,難認陳國京於警詢時已就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自白,且陳國京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未坦承販賣海洛因犯行,僅承認無償轉讓海洛因,自無從認有自白之情;又陳國京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其雖就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輕罪部分,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惟就所犯販賣海洛因之重罪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陳國京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因認其所為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意,雖非以構成要件之事實全部為必要,仍以主要部分之承認,始足當之。稽諸陳國京於警詢初始所供稱:其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予不特定人圖利,大約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4月10日遭警方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加起來1公斤,獲利大約10萬餘元云云,既未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地及對象等主要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自不能認陳國京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陳國京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就陳國京如其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說明陳國京本件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陳國京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陳國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對其量刑亦非妥適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陳國京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余志敏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余志敏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