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3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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