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且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10萬元之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因鈞院另案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之財產而終結,並經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經鈞院98年度聲字第1560號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另案97年度司執字第26637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60號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通知業經本院准為公示送達,由聲請人登載報紙後,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所附通知之函、公告、報紙無訛,足堪認定。次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98年度壢簡字第529號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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