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國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1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
6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
5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3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