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樹林頭市場對面之友人住處飲用葡萄酒半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且未攜帶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由新竹市○○路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彎到成功路口後,適為警攔檢當場查獲,為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一紙可資佐憑:被告係無照駕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
十七、十八頁)一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見被告駕駛車輛當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拒絕測試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檢測內容,無法閉雙眼,朗誦1001到1030等,另在兩個同心圓之○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圓圈不完整等情事,可徵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均不構成累犯,惟徵其素行非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