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酒,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山街口,為警實施路檢盤查發現其帶有酒意,於當日凌晨三時六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時,經
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㈣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㈤被告於警訊辯稱意識清楚,可以正常開車云云,於偵查中則
承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雙腳併攏後,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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