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08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5年度交簡字第4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嘉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煜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6時至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友人住處內,飲用2杯威士忌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圍牆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6、19-22、2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初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已逾標準值3倍之多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