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逾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8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106年1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某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經員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盧俊穎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下稱阿蓮分駐所)理論,盧俊穎明知警員 周科全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阿蓮分駐所內,當場接續以「你有牌的流氓」、「你不要在那邊靠北(臺語)」等穢語之方式辱罵警員周科全,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穎於警詢及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鄭宇廷賴清坊 106年1月14日職務報告、警員周科全106年1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6年1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又觀之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可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遭受辱罵之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被告於上間時間、地點,反覆以「你有牌的流氓」、「你不要在那邊靠北(臺語)」等言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所侵害者皆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我行徑,僅因不滿員警數日間取締其交通違規行為,竟不思自省檢討,即率爾前往員警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場所,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前揭穢詞出言辱罵執勤員警,除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益外,亦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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