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2月2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5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係三犯(前二次分別經判處拘役58日及有期徒刑
4月),酒測值0.5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