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宇堂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將其收押,又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茲查:被告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同時經查獲之證人甲○○已到庭作證,被告已無串證之虞,然查:被告經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且有與他人商談買賣毒品之監聽作業譯文在卷,犯嫌重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不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執行程序,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